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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庆华与刘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华,刘志会,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庆华,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会,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贾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会、一审被告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黎明、被上诉人刘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志会与贾庆华之间存在石料供应关系,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贾庆华欠刘志会货款94350元,贾庆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刘拾(石)料费用合计玖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正。(94350)贾庆华此货款截止为2014年9月13日2014.9.13。此后,贾庆华未曾偿付该货款。刘志会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志会主张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贾庆华偿还其货款,其向本院提供的由贾庆华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贾庆华欠其货款94350元的事实。贾庆华辩解其不认识刘志会,该份欠条是其向刘士东出具,而非向刘志会出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贾庆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刘志会持此欠条要求贾庆华偿付货款94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志会以贾庆华系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而要求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主张,因贾庆华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刘志会亦未能举证证明贾庆华系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购买石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刘志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贾庆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会货款94350元;二、驳回刘志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贾庆华负担。贾庆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志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给刘志会出具欠条,其不应偿还刘志会货款94350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刘志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阜阳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贾庆华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联是结算联,第四联是对方留存的,证据二、入库单,证明单据的颜色、格式。刘志会对证据一、证据二军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举不能推翻贾庆华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贾庆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故对贾庆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贾庆华与刘志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贾庆华偿还刘志会货款9435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贾庆华欠刘志会货款94350元,由贾庆华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在卷充分,应予确认。刘志会是该欠条的持有人,贾庆华应向刘志会偿还欠款。贾庆华上诉称其与刘志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给刘志会出具欠条,其不应偿还刘志会货款9435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对该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贾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贾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