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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瑞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峰,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瑞峰在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恒鑫铁塔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开龙门吊卸货和库管冯某发生口角引发撕扯,被告人张瑞峰用铁标志牌将冯某右手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冯某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瑞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瑞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瑞峰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7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恒鑫铁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瑞峰因为开龙门吊卸货和库管人员冯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撕打,被告人张瑞峰使用铁标志牌将冯某右手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冯某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瑞峰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完全履行,被告人张瑞峰得到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有被害人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物证方形铁标志牌一块,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井林、刘士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瑞峰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和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瑞峰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峰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瑞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峰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峰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方形铁标志牌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