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叶洪福与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福,陈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88号原告:叶洪福。被告:陈剑。原告叶洪福与被告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左右,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共计货款为675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850元,尚结欠1871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71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剑未有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结欠原告叶洪福货款1871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洪福货款187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