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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湘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袁湘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961号原告: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法定代表人:王华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袁湘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湘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租金460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在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使用后便欠租金费用4600元,并自愿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好二个月还清,但之后被告却一直不肯见面,更是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湘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租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尚欠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袁湘龙在兄弟租赁王华毛还欠款4600元,二个月还清2016年3月2日欠款人:袁湘龙”。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4600元租金。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4600元产生利息68元(6%÷365×90天×46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600元租金没有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所欠租金并未约定利息,超过租金偿还期限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68元,2016年8月23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00元,利息68元,2016年8月23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隆回县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湘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