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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成福林与常大庆、印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福林,常大庆,印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李春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249号原告:成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勤、沈俊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琴。被告:印建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美。原告成福林与被告常大庆、印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李春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福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勤、沈俊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被告李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大庆、印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96.24元(医疗费109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55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常大庆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虹桥镇六圩路行驶时,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成福林、侯圣山的李春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印建民系苏M×××××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常大庆辩称,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事故处理款,另外支付常大庆门诊费740元。被告印建民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医疗费10917.24元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8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三张考勤表,印章看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50元。被告李春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带着常大庆和侯圣山去抢修网络,为这个事故被告一共用去了一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时左右,常大庆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路行驶时,与李春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后载侯圣山、成福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侯圣山、成福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福林、侯圣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福林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肋骨骨折(右侧2-10)、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8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成福林9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成福林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大庆垫付了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917元、门诊费740元,合计11657元。苏M×××××轿车车主为被告印建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春美陈述其为交通事故用去一万余元,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成福林在被告常大庆与李春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成福林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657元,上述费用中有两张门诊费发票,金额共计740元,姓名标注为“陈福银”,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当天,内容为CT平扫,系常大庆垫付,常大庆称姓名错误是因为事故当天抢救匆忙没有注意,对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7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其事故发生前跟随被告李春美从事劳务,其亦是在乘坐李春美三轮车去抢修网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9140元/年计算。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4370元(29140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截止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268元(16257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3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819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57元,因被告常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420元(3457元×70%),被告李春美英赔偿原告1037元(3457元×30%)。被告常大庆垫付的11657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福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358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原告成福林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常大庆11657元。三、被告李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福林1037元四、驳回原告成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04元,由被告常大庆负担1700元,被告李春美负担7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鹏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