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何举国、黄廷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本艳,何举国,黄廷舰,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24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李本艳。被执行人何举国。被执行人黄廷舰。被执行人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朐东路239号。法定代表人何举国,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东城街办东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学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刘学成。被执行人张桂华。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2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庆亮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邓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