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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尹灿民集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灿民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灿民,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灿民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灿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尹灿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尹灿民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成立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汇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上城国际一号楼104号,法定代表人尹灿民。被告人尹灿民在明知民汇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且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资质进行融资的情况下,用高息做诱饵,虚构民汇公司为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四川省立友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以公司客户为借款方、民汇公司为担保方、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或四川省立友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为项目方,进行非法集资。自2014年4月底公司开业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人尹灿民以民汇公司的名义向茹某某、戴某某、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易某某、唐某某等58名被害人(含投资人何某某妻子罗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9.4万元(其中案发后还持有与被告人尹灿民所签合同的金额为95万元,与被告人尹灿民签订合同后转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金额为244.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1397元。非法集资后,被告人尹灿民并未将所吸收的融资款交付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四川省立友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尹灿民与张某某(已判处)签订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人尹灿民以450万元将民汇公司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尹灿民经营期间非法集资款到期或提前支取及“红利”的支付责任。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8日,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被告人尹灿民将民汇公司交由张某某经营后,未将其经营民汇公司期间所非法集资的款项交给张某某,双方约定的民汇公司“转让款”450万元,张某某未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尹灿民,只全额承担了被告人尹灿民非法集资的债务(不足部分再以非法集资款补齐)。周某某、汤某某等29人,投资本金共计90万元,由被告人尹灿民及张某某支付了利息、本金,案发后,上述投资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人尹灿民及张某某先后经营民汇公司中,至今尚未退还本金的投资者213人,实际损失数额为1589.4887万元。2014年12月,公安机关在侦查民汇公司张某某非法集资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尹灿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于2014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尹灿民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民警在洛阳市廛河东花坛西一牛肉汤馆门前将被网上追逃的尹灿民抓获,抓获后尹灿民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尹灿民提供的吸收资金明细表,证明:在尹灿民经营民汇公司期间,从被害人处收取的投资金额、时间、缴款方式、支付利息的情况。共计收取被害人投资金额483.4万元(其中有尹灿民、张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明”,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内容为:以上理财款经双方审核属实无误,经双方约定,尹灿民移交给张某某以后有张某某负责,全额退款,与尹灿民无关。双方签字有效);2、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住所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上城国际一号楼104号,原法定代表人为尹灿民,2014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等情况;3、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星公司章程、场地租赁协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状态信息及入库税款分析等书证,证明: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及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6日清算、2014年2月27日进行了纳税人注销等情况;4、协查“四川省立友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人员王某的材料,证明:侦办本案的公安机关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机关进行协查,协查事项为:协查企业住所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路9号1栋4层406室的四川省立友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及向该公司法人王某询问与尹灿民及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情况。经协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机关回复内容为:不存在该人,无法办理;该公司未在我区注册;5、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民汇公司是尹灿民以45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尹灿民经营期间非法集资款到期或提前支取及“红利”的支付责任等情况(其中注明被告人尹灿民与张某某商定从理财款中抽出100万元存在固定账户,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支取等内容);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尹灿民处扣押了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章程、场地租赁协议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的证明,证明:经株洲银监分局查询,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证;8、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尹灿民、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单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灿民涉嫌非法集资人数86人,集资本金451.4万元,累计归还本息85377元,尚欠债权人债务余额4428623元,其中:已报案人员44人,报案本金金额280万元,鉴定确认集资本金267万元(刘某某3万、易某某2万、唐某某10万、李某某24万、张某某7万、何某某3万、周某某三万);未报案人员共42人,鉴定确认集资本金184.4万元等本案相关资金情况;10、户籍信息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尹灿民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及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具体情况;1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拘留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对民汇公司非法集资立案侦查。2015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民警在洛阳市廛河东花坛西一牛肉汤馆门前将被网上追逃的尹灿民抓获,抓获后尹灿民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尹灿民于2015年5月15日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至2015年5月19日出所,2015年5月20日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同时证明,公安民警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查找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找到该村主任张某甲,经了解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没有在瑶湾村工业园,后公安民警又到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三十组查找天星公司法人王某某未果等有关本案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工业园区主任,该村没有和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假的,第一、该村收厂房租金不超过5万;第二、该村村委书记叫李某甲,合同上的名字不对;第三、工业园区没有门牌号,协议中“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工业区95号”是假的,该工业园区中没有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他也未听说有王某某的人等情况;13、被害人茹某某、戴某某、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易某某、唐某某等58人(含何某某妻子罗某甲)的报案材料、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银行明细、交易凭条、借据、领据及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灿民作为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构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四川省立友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民汇公司为担保方与茹某某、戴某某、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易某某、唐某某等58名(其中:何某某3万元中有其妻子罗某甲1万元;向某某、黄某某、游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在张某某案报案)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9.4万元,向上述投资人支付利息人民币61397元等非法集资的相关事实。同时证明,在张某某经营民汇公司后,58名投资人中,有39人因与被告人尹灿民所签的合同到期而与张某某续签合同或合同未到期直接与张某某改签合同,金额244.4万元;有19人的合同在案发前未到期,亦未改签合同,持有的合同中法人仍然系被告人尹灿民,金额80万元;有5人既持有被告人尹灿民签的合同,又持有张某某签的合同,持有被告人尹灿民签的合同金额15万元。还证明,被告人尹灿民与投资人所签订的合同,在张某某经营民汇公司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投资人支付了利息;14、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24日到民汇公司上班当司机,公司法人是被告人尹灿民,公司主要的宣传是发传单,还印了一些公司的宣传资料和购物袋,被告人尹灿民每天早晚都会组织员工开会,告诉员工带宣传单到周边的大街小巷和一些居民区进行宣传,有感兴趣的就带回公司讲解,尹灿民有时对客户讲解,大约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尹灿民将公司转让给张某某,听说是450万元等情况;1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7月8日从被告人尹灿民手中受让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接受公司没有用钱,但接受了公司前法人尹灿民接收客户投资款450万元的债务,他与尹灿民签订过二份协议,2014年11月签订的协议是株洲很多投资担保公司出事了,尹灿民到公司补签了个协议,该协议有一条是“公司融资450万元全部交给乙方,并由乙方到期归还客户”,实际上尹灿民并没有给他集资的钱,只是要他还尹灿民集资的款,尹灿民拿走了他接受公司前集资的款等相关情况。同时证明,2014年7月18日,他与尹灿民在尹灿民的明细表后写的“特此证明”的目的是钱他负责还,与尹灿民无关。2014年7月19日写的“注明”,是尹灿民拿走450万元后,担心客户退钱,就要求他存100万元放在一个账户上,要他和尹灿民双方签字才能取款,但到银行之后,因手续不到位就没有开户等情况;16、被告人尹灿民在案件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于2014年3月14日在株洲登记注册成立湖南民汇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当年4月底开业,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宣传公司业务,并以伊川县天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方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的名义,同时许以月息l.2-1.5%吸引社会公众向公司投资,自公司开始营业至同年7月10日,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450余万元,其他没有什么业务。2014年7月10日,他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将公司以45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不出一分钱购买公司股权,但他非法集资的450余万元由张某某负责,实际上他将非法集资的450余万元拿走了,钱并没有给张某某。他非法集资的450余万元用掉了,其中还了公司装修的欠款100多万元,剩下的300多万元用于装修一个新公司及出借等具体事实经过。但在法庭以及在辩护人会见时供述称:他将民汇公司转让给张某某时,亦将公司非法集资的钱一并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后来才还他转让款450万元,他经营公司时非法集资的款项他基本还本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尹灿民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灿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灿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尹灿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三万八千六百零三元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灿民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非法集资的总金额为85万元,并非339.4万元;3、罚金量刑过重;4、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灿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息做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尹灿民提出“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尹灿民虚构事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未将非法集资款项用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尹灿明上提出“非法集资金额为85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尹灿民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39.4万元,认定事实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灿民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尹灿民所设立公司,实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罚金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罚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树萍代理审判员  杨 英代理审判员  钟志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