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夏欣蕾与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欣蕾,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449号原告夏欣蕾,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9号原创动漫园3526室。法定代表人尹正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欣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星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址为www.jkliren.com的网站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2.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办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艺名夏馨雨,系国内知名青年演员、模特,一直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出道以来,我出演了《非诚勿扰》、《杜拉拉升职记》、《蜗居》、《家有九凤》、《少年张三丰》等影视作品,并拍摄了许多杂志封面及广告代言。但我发现被告在其宣传网站http://www.jkliren.com中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作为其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并在网站中名为“女性丰胸食物摄取让胸部更美丽”的文章中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我肖像权的侵犯,同时也将极大的误导公众,对我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降低我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我名誉权的侵犯。经查,被告已将侵权照片删除。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涉诉网站是一个传播健康知识的网站,并非涉黄等非法网站,在网站中所述内容是合法的、积极向上的。原告所主张的照片,只是对文章起到美化作用,且文章内容也只是科普知识的普及,不具有营利目的,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我公司从未在网页上提及原告的名字,更没有以侮辱、丑化等形式使用原告的肖像,故不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夏馨雨是同一人,即便我公司所使用的确实是原告的肖像,因为涉诉网站现已关闭,其运营使用时间短,关注度低,影响范围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显然过高。因为我公司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药品信息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医疗信息咨询、软件开发等。2016年1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9752号《公证书》,显示:1、在2015年12月29日登陆网址为www.jkliren.com的网站(以下简称涉诉网站),其中名为“女性丰胸食物摄取让胸部更美丽”的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女性照片作为配图(以下简称涉诉照片);2、该网站名称为“健康丽人”,页面中设有美容、保健、养生、孕育、生理、情感、产后、心理、常识、饮食、育儿、亚健康等板块,并有“祛斑加盟”、“保健品代理”、“武汉肛肠医院排名”等链接。为此,原告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1、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证明己方对涉诉照片享有肖像权;2、《平面广告形象代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艺名为夏馨雨以及其从事广告代言活动的收益水平。被告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夏馨雨系同一人。关于代言合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网址为www.jkliren.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身份材料,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内容、页面设置及涉诉文章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文章系对于相关美容、保健知识等的宣传介绍,与被告的经营项目具有关联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通过社会公众对于涉诉网站、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从而提升涉诉网站及被告的知名度,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进行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保健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网址为www.jkliren.com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夏欣蕾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欣蕾经济损失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欣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夏欣蕾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