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志忠与付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忠,付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342号原告:于志忠,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芳,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柏林,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址。原告于志忠与被告付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忠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4年6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违约支付利息。被告付柏林未作答辩。原告于志忠就其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付柏林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和向付柏林转账40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于志忠提交的欠条和转账凭证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付柏林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可按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柏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志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利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亚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