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正强与汤才禄、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香龙村一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强,汤才禄,王大武,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香龙村一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095号原告:苏正强,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才禄,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民。被告:王大武,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香龙村一组(社)。诉讼代表人:王开能,组(社)长。原告苏正强与被告汤才禄、王大武、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香龙村一组(社)(以下简称:香龙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被告汤才禄和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香龙村一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原告的2人份土地归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10月19日的土地登记薄显示,以王琴仙(原告苏正强之母)为户主的5人口家庭向碑记镇香龙村一社承包了5人份的土地,原告苏正强一家一直在种植这些承包地。1996年下半年土地确权时,因当时苏正强一家没在家,香龙村一社社长等人,不按政策规定,私自将苏正强一家5人份的土地划出2人份土地交给汤才禄、王大武耕种,并伪造了苏正强哥哥苏正华的签名,导致苏正强一家5人份的土地在原告一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少了2人份。2015年苏正强才得知自己家中的土地被社上划走了2人份,原告多次向村社及碑记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将划走的2人份土地返还,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才禄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1983年原告在香龙村承包土地,1996年下半年土地确权是原告偷换概念,是全县调整,有文件规定的,镇政府也下了文件,各村要根据当时具体情况。从1983年到1996年调整,先调整再确权。1996年我们生产队一共收了几十份土地,不止是苏正强一家。我和苏正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土地纠纷。从1983年到1996年这13年间,我没有种你的土地。从1996年上年调整土地,生产队收了几十份,我总共进了两份,进这两份土地,我不是从你苏正强手里进的。当时生产队开社员大会就是因为苏正强的土地,还扯了一下。他们在1996年以前就把家里的房子卖了,一家人外出打工。苏正强的哥哥苏正华当兵退伍后分到雅安工作,他把一家人都接走了的。苏正强这份土地在社员大会上扯了的,有的人说该全部收,有的说收苏正华的,苏正强有可能不会一辈子都在外面打工。当时说全部收的人现在已经过世了,最后讨论下来说是保留三份。土地下了户之后,由于土地很金贵,当时就是队长都没有权利定土地,所以每次都要开社员大会,而且社员80%-90%都参加。我进这份土地,是生产队开了社员大会的,就是有纠纷,也是我和生产队的纠纷,和苏正强没有纠纷。我和生产队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另外原告陈述他不知道,这是不可能的。我1996年和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农税提留等该交的我都交齐了的。1996年到2002年的时候,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外出打工的越来越多。就说我,子女要读书,我做点小本生意,土地没有人种。2002年搞退耕还林的时候,我退了2份土地。当时因为苏正强一家没有在家,他们3份土地就搞成了退耕还林,我听到生产队长说的是跟他们打了电话的,是苏正华接的电话。原告陈述是2015年才回家,这不属实。2010年,他们两兄弟第一次回来,还请了我去吃饭,也没有说土地的事情。而且因为他们土地一颗树子的问题,我找到他们电话,打电话喊他们回来了的。那天中午因为想到礼尚往来,我请他们吃饭,吃饭的时候谈到我种他们土地的问题,我把生产队发的本本给苏正华看了的,他看了也没说什么。后来从去年开始就扯这个事情,社上、村上、镇上一直调解这个事情,一直没有结果。补充一点,1996年调整土地的时候,我是社员,并不是干部。2005年左右任社长,现在也不是了。被告香龙村一组辩称,一、苏正强的土地是1996年调整的,当时王开能是社员,没有参与此事,对当时的调整不存在责任问题。二、苏正强一家于1993年6月左右全家外出,到1996年8月土地调整时,苏正强没有给村、社留下联系方式。根据中共资阳市委资委发(1996)56号文件,经群众建议,村民会议通过,公示并报碑记镇政府批准备案后,收回苏正强一家五份土地中的两份,一份调整给汤才禄耕种,一份调整给王大武耕种。调整后苏正强一家每年上缴农税提留款只有三份土地的金额,他一家人没有提出异议,表示默认当时的土地调整。三、2002年告退耕还林时,村会计李铜钟曾打电话与苏正华,苏正华也未表示异议。四、2005年以前,每份土地都要交农税提留款,汤贤东代钟苏正强一家的土地,先由汤贤东交,后来每份涨了后就由苏正强一家和汤贤东各交一半,苏正强曾经说过,苏正华打钱给汤贤东交农税提留。综上,1996年土地调整是根据政策规定结合本村民小组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是合理的。原告苏正强在2005年以前就知道土地调整情况并予以默认,被告只能协调现有本社机动地中补足调整了的两份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武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以前,原告苏正强一户有五人,分别为王琴仙、苏正华、鲁祝英、苏春燕、苏正强,户主为王琴仙,共承包五份土地(每份含田土计0.92亩)。原告一户五人自1993年起,全部迁往外地居住,土地全部由本社社员汤贤东代为耕种,并缴纳农税提留等费用。原告一户家中房屋于1996年上半年全部变卖。1996年7月,香龙村一组根据原中共资阳市委资委发﹝1996﹞56号文件对本社土地进行调整,收回原告苏正强一户两份土地,保留了其三份土地。苏正强一户调出的土地由香龙村一组调整给被告汤才禄和王大武。土地调整时,苏正强一户未到场。调整后,耕种原告土地的汤贤东曾向原告说起土地被调整2份的事;原告一户以舒正华名义和被告汤才禄于1996年7月31日与香龙村一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调整后的土地进行了确认。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当地镇、村、社多次组织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琴仙、苏正华、鲁祝英、苏春燕推荐苏正强为诉讼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香龙村一组根据原资阳市委资委发﹝1996﹞56号文件精神,将原告一户两份土地进行调整,重新分配给汤才禄和王大武,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进行的调整行为。原告苏正强在庭审中陈述汤贤东曾向其说起土地被调整之事,并且原告一家也时常回老家,因此原告一户事后应当知道土地被调整,其辩称2015年才知,理由不成立。原告一户近20年对土地调整未持异议,且原告一户(以舒正华名义)和被告汤才禄等村民与香龙村一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调整后的土地进行了确认。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要求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抛荒承包地,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正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苏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