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范文国与黄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国,黄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初1943号原告范文国,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黄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范文国与被告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智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国诉称,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黄勇下欠我岀卖的钢材款919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勇支付欠款91930.00元。被告黄勇口头辩称,我下欠原告范文国的货款91930.00元属实。现我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计划在明年年底前付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91930.00元。被告黄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月起,原告范文国与被告黄勇建立了口头形式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范文国向被告黄勇岀售钢材,但未约定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除去被告黄勇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黄勇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1930.00元,约定被告黄勇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淸,同时,被告黄勇给原告岀具了欠条一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勇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勇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原告的欠款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文国的货款91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00元,减半收取1049.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军良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