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9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朱卫平、陈正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朱卫平,陈正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5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主要负责人:郏声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平,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正彩,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朱卫平、陈正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卫平、陈正彩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441.93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637.4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判令抵押物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四层楼房[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1)第20195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朱卫平签订编号为JWHQ2014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大额分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大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7%;大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4000元,借款人采取一次性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大额分期贷款金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账,分期扣帐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首期还款金额为16674元,每月还款金额为16666元;由被告朱卫平、陈正彩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陈正彩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朱卫平与原告签订编号JWHQ2014001《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透支额200000元,分期期限12个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卫平、陈正彩签订编号为DWHQ2014001号《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平、陈正彩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2月27日,被告朱卫平持卡消费2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41.93元、透支利息637.4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56441.93元及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637.4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01**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