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鄄城县南城完小教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建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或鄄城县城区“历山”宾馆内、“有家客栈”宾馆内,多次卖给他人或联络促成买卖毒品冰毒共计4.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联系并促成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民曹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民王某某2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郭某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某、刘某等人开车到王建华家,王建华拿出一套吸毒工具,里面有毒品,就和王建华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过程中,王建华给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会,一个头发很稀的男子过来了。王建华让该男子和王某某等人谈买卖冰毒的事。最后是王某某和该男子交易的,自己记得当时买了一克或两克冰毒。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等人和王建华、卖冰毒男子一起又吸食了几口冰毒。②刘某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自己和王某某、郭某等人开车去鄄城找王建华,王建华在鄄一路明雅酒店附近的路口将王某某等人接到了王建华家,并和王建华一起吸食了冰毒。期间,王建华给一个人打了电话,一会儿过来一个头发很稀的男子,王建华向该男子介绍王某某等人是来买冰毒的,他手中毒品不够了,让该男子与王某某等人具体谈买卖冰毒的事。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两包冰毒,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出1000元钱,王建华从王某某手里接过钱,转手交给了那名男子。③张某证实,自己听王建华说过,郭某、刘某、王某某曾去鄄城王建华家买过冰毒。④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郭某、刘某一起到鄄城王建华家,王建华家在鄄城城区鄄一路对着的南边那个村。到了王建华家后,一光头男子带着冰毒过来,自己给了他1000元现金,他给了自己2克冰毒。2、被告人王建华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郭某、刘某来鄄城找自己,自己帮郭某他们联系了曹某某,在自己家,王某某给了曹某某1000元,曹某某给了王某某2克冰毒。另外,在自己家,曹某某还请王某某、郭某、刘某共同吸食了冰毒,自己没有吸。2、2015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鄄城县城区“历山”宾馆内,被告人王建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刘某某证实,2015年下雪的一天晚上7时许,自己开车拉着赵某某、张某到鄄城一宾馆去买冰毒。在宾馆房间里,赵某某借了自己300元向一个40多岁、戴眼镜的鄄城人买冰毒。当时自己还听见他们说往银行卡里打钱买冰毒的事情,不是打在戴眼镜人的卡里,是打给另外一个人。后来自己认为赵某某身上有钱还借钱,一生气就一人开车回菏泽了。②赵某某证实,2015年下大雪时,自己和张某、修车工刘某某去找王建华购买冰毒,最后刘某某买了300元的冰毒。③张某证实,2015年下大雪的时候,修车工刘某某开车拉着自己和赵某某去鄄城购买冰毒,是赵某某联系的王建华,在鄄城“历山”宾馆315房间,刘某某给了王建华300元钱,王建华给了刘某某一包冰毒,有0.3克。(2)被告人王建华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下大雪时,张某、赵某某和菏泽修车工刘某某三人到鄄城“历山”宾馆找自己,自己联系后,修车工汇了300元钱给曹某某,曹某某把冰毒放在路旁一垃圾箱附近,自己帮修车工找到了冰毒。然后修车工就扔下张某和赵某某回菏泽了。张某和赵某某第二天才打的回的菏泽。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宾馆内,被告人王建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赊销给菏泽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居民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张某证实,2015年下大雪后,自己与吴某某开车到鄄城县城“有家客栈”宾馆215房间找王建华买冰毒,从王建华处拿到2克,说好价格是800元,但自己和吴某某都没带钱,就给王建华说以后再给,王建华答应了,至今自己也没有给王建华钱。②吴某某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张某去鄄城找王建华,找到后,自己在车上等着,张某和他进了一个胡同内的“有家客栈”宾馆,张某是否购买冰毒自己不清楚。(2)被告人王建华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带着赵某某的女朋友吴某某开车来鄄城,当时张某说没钱,能不能赊欠,自己觉得张某在菏泽开发区上班,人不错,就同意担保找曹某某赊了2克冰毒,价值800元,曹某某将2克冰毒放到鄄三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处,自己过去取了冰毒在鄄三路交给了张某,到现在也没有给钱。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鄄城县董口镇某村民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证实,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到王建华家购买冰毒,在王建华家中,看到陈某和刘某也在,自己和陈某、刘某就一起吸食了几口冰毒,后自己在屋外给了王建华200元现金,又使用微信发给王建华200元钱的红包,王建华给了自己0.3克冰毒。当时王建华说他只收到100元的红包,而自己也嫌给的冰毒少,还和王建华吵了几句。(2)陈某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在王建华家吸食冰毒时,王某来找王建华购买冰毒,王某用微信给王建华发了一个200元钱的红包,王建华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来一包冰毒给了王某。(3)刘某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陈某在柳园王建华家吸食冰毒时,王某来了,王建华给王某一包冰毒,王某用微信发给王建华200元红包,王建华说只收到100元,王某也说王建华给的冰毒少,二人还争吵了几句。(4)李某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陈某在柳园王建华家吸食冰毒,王建华接听了一个电话说王某要来,因为自己和王某关系不好就走了,走到鄄一路南头看到了王某坐的出租车。5、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鄄城县城区某小区居民杨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7时左右,自己从河北回到鄄城,到王建华家,自己给王建华200元钱,该给0.3克冰毒,他给了自己一个冰壶,冰毒已放在里面,自己就拿着冰壶在王建华家厕所内吸食了。(2)被告人王建华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2月15日晚上7时左右,杨某从河北回到鄄城,在自己家里,他给了自己200元钱,自己就给了杨某一个冰壶,说冰毒已经放好了,接着杨某拿着冰壶去厕所吸食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及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宾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容留鄄城县城区某小区居民李某、鄄城县凤凰镇某村村民陈某(1998年3月10日出生)、西大户村村民刘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给陈某打电话让她去王建华家吸毒,陈某和刘某到了柳园村,是王建华出去接的她们,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她们两个有事先走了,自己和李建华又吸食了一会,待到天明后才离开。(2)陈某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给自己打电话,让去王建华家吸食冰毒,自己和刘某就去了某村,在某村路口,是王建华出来接的,后自己、刘某、李某、王建华四人在王建华家堂屋内吸食了冰毒,冰毒是王建华提供的,当时因为刘某的男朋友在金帝宾馆等着,自己和刘某吸食了一会就打的回了金帝宾馆。(3)刘某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和李某联系好后,自己和陈某就打的到了某村,王建华出来接的,二人到了王建华家后,李某已经在那里。后自己和陈某、李某、王建华四人在王建华的卧室里吸食冰毒。因为自己的男朋友在“金帝”宾馆等着,和陈某吸食几口就回了“金帝”宾馆。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容留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某村民王某某、牡丹区双河路居民郭某、牡丹北路居民刘某、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民曹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郭某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某、刘某等人开车到王建华家,王建华拿出一套吸毒工具,里面有毒品,王某某等人就与王建华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过程中,王建华给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会,一个头发很稀的男子过来了。王建华让该男子和王某某等人商谈并实施了买卖冰毒交易。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等人和王建华、卖冰毒男子一起又吸食了冰毒。②刘某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自己和王某某、郭某等人开车去鄄城找王建华,王建华在鄄一路“明雅”酒店附近的路口将王某某等人接到了王建华家,并和王建华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后,王某某从王建华介绍的一男子手中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③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郭某、刘某一起到鄄城王建华家,王建华家在鄄城城区鄄一路对着的南边那个村。到了王建华家后,一光头男子带着冰毒过来,自己直接给了他1000元现金,他给了自己2克冰毒。然后自己和郭某、刘某、王建华、卖冰毒男子在王建华家共同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王建华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郭某、刘某来鄄城找自己,自己帮郭某他们联系了曹某某,在自己家,王某某给了曹某某1000元现金,曹某某给了王某某2克冰毒。另外,在自己家,曹某某还请王某某、郭某、刘某共同吸食了冰毒,自己没有吸。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其家中容留鄄城县城区某小区居民李某、鄄城县凤凰镇某村村民陈某(1998年3月10日出生)、某村村民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到鄄城镇某村王建华家,发现刘某和陈某也在,四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2)陈某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到王建华家吸食冰毒,在与王建华吸食冰毒时,王建华说王某打电话要来购买冰毒。(3)刘某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陈某到了某村王建华家,在其卧室内,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刚吸食两口,李某也到了,他也吸食了几口。(4)王某证实,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到王建华家购买冰毒,进屋看到陈某和刘某也在,王建华拿出来冰壶和冰毒,自己和陈某、刘某一起吸食了冰毒。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华在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宾馆215房间,容留鄄城县凤凰镇某村村民陈某、某村村民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鄄城县“有家客栈”宾馆提供的账务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日至8日,王建华先后在该宾馆215房间、217房间、213房间登记住宿。(2)证人证言①陈某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用微信和王建华联系后,自己和刘某就打的去了鄄三路的“有家客栈”215房间,当时只有王建华在房间里,冰毒和冰壶在桌子上都准备好了,三人就吸食了冰毒。刘某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接王建华微信后,就和陈某就去了“有家客栈”215房间,当时王建华在房间内,冰毒和冰壶在桌子上,自己就和陈某、王建华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后自己和陈某又回了“金帝”宾馆。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建华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其他证明材料(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7日在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213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建华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该案移交鄄城县公安局。(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王建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依法检测,结果呈阳性。(3)办案说明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鄄城县公安局在讯问被告人王建华过程中,无恐吓、体罚等刑讯逼供行为。3、辨认笔录(1)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依法辨认,指认出王建华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人。(2)刘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陈某依法辨认,均指认出王建华就是多次容留其吸食冰毒的男子。(3)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曹某某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光头男子。4、被告人王建华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知道曹某某卖冰毒,就帮曹某某介绍几个菏泽客户来买,曹某某经常给自己冰毒吸,这样自己可以省一些买冰毒的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建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收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建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建华辩解“没有贩卖冰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再询问证人,慎重认定犯罪事实”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认定被告人王建华五次贩卖毒品,除贩卖给王某的0.3克冰毒无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余四次均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购买人或证人的证言,供证基本一致,且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取得均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王建华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均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言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均不需要再询问证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建华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华不服,以“没有贩毒、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建华提出的“没有贩毒、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华的五次贩卖毒品和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大部分均有证人证言与其供述予以印证,没有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给王某的犯罪事实,亦有三名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王建华虽改变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无合理理由予以解释,故上诉人王建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