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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公方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645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成年,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磊,居民。被告公方花,农民。被告曹华平,居民。被告闫庆彬,居民。被告鞠中华,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磊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7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月利率为8.2‰。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王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之前贷了30万,还了1万。本案的这笔29万元是借新还旧,我是为了还那30万元才贷的。本来我是想贷10万,但信用社的张栋说让我多贷一些,我就贷了29万,但我自己只用了9万,剩余的20万他取出来自己用了。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7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月利率为8.2‰。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王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磊属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虽然辩称贷款是他人用了一部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对被告王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方花、曹华平、闫庆彬、鞠中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李述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