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甘肃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712号原告:王福生。被告:甘肃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自治县鱼儿红牧场。法定代表人:刘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波。原告王福生与被告甘肃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甘肃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杨波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2015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杨波代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王福生系个体经营者,其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肃州区鑫太阳汽配销售处,且原告以肃州区鑫太阳汽配销售处经营的货物向甘肃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并在该销售处安装交付轮胎,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元,退付原告王福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