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侯可可与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可可,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185号原告:侯可可,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宋东峰,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棉纺西路129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凯。原告侯可可与被告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宋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宋东峰支付利息96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4日);3、判令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宋东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东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东峰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可可作为出借人、被告宋东峰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东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宋东峰出借40万元,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据一份。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明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可可作为出借人、被告宋东峰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东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和按照利息标准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东峰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宋东峰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东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可可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4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东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