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万晓东与无为县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一审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东,无为县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5行初47号原告:万晓东,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审计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514W。法定代表人:魏宝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晓东诉被告无为县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朱卫国,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孙达胜、奚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东诉称:被告无为县审计局超越职权于2010年12月28日对当时的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调查情况的汇报材料》汇报于无为县政府,后流转有关机关。原告系被审计公司职工,领取了公司资金,被有关机关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属被告越权审计、越权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关于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调查情况的汇报材料》。被告无为县审计局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2、审计调查汇报材料不是可诉的审计决定;3、审计调查结果,只作对内汇报材料;4、原告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取决于将来的刑事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晓东系当时的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后并入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无为县人民政府司法建议《关于要求对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办理资产审计清算的报告》经无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安排被告对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进行审计,2010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调查情况的汇报材料》汇报于无为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原告万晓东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期间,经查阅《关于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调查情况的汇报材料》原告万晓东认为系被告越权审计、越权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无为县审计局对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该行为是实施审计监督、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并不违法;其作出的《关于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调查情况的汇报材料》只汇报于本级人民政府,属内部工作流程,不是审计决定,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晓东要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调查情况的汇报材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晓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XX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