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金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630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申金宇,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雨、被告申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申金宇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9.9144‰,借款期一年,并约定如不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返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返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655.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69655.30元,实际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申金宇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是我签的字,但钱是我家亲戚用了,现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申金宇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9.9144‰,如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结息至2014年6月3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利息19655.30元。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69655.3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实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户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是以其名为他人所贷,其无力返还,应由实际用款人返还的主张与法无据,不是免除其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金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655.3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69655.30元;二、被告申金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被告申金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