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美青与陈琳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青,陈琳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629号原告:王美青,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XX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琳芬,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美青为与被告陈琳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琳芬支付原告欠款25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96元(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按月利率0.5%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青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王美青与被告陈琳芬一直有PVC塑料粉原料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结算,被告陈琳芬尚欠原告王美青货款25600元,并由被告陈琳芬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陈琳芬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青货款25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美青负担11元,被告陈琳芬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