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李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李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与被告李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7818.28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度3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23818.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汉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原��沂源农行与被告李汉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18986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借款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可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阚照军、胥书平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人的担保期间已过。2009年7月10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汉友62×××14的银行卡上。截止到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781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李汉友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止2016年2月2日利息7818.28元及以后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李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