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赵学强等人申请破产重整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强,赵克祥,孙晋端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终187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赵学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赵克祥。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孙晋端(已故)。上诉人赵学强、赵克祥、孙晋端因申请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学强、赵克祥、孙晋端上诉请求本院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该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上诉人认为已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己丧失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独立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上诉人有权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赵学强、赵克祥、孙晋端的申请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张伦林代理审判员 卢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