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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李某与周某乙、周某丙等赡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450号原告:周某甲,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原告:李某,女,1948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被告:周某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被告:周某丁,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利辛县巩店镇周王村周庄112户-3,现住址: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周某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原告周某甲、李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李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每年给付400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婚后生育四个儿子,均已成年立户,2013年原告李某因脑溢血在阜阳治疗,支付10多万元医疗费,经协商,四被告每人承担20000元医疗费,老二、老三、老四均支付,唯有老大周某乙拒不支付医疗费,为此发生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原告李某现已年迈并身体残疾,××已失去劳动能力。现又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原告周某甲难以承受,二人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综上所述,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随着两原告的年纪增大,身体衰老,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生活。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以急性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丘脑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由原告周某甲在医院护理。现原告李某患有高血压(ⅡⅢ级)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构成二级肢体残疾,常年卧床,需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周某甲常年照顾李某,无法进行劳动生产,生活极其困难。本院认为:赡养费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用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等。本案中,原告李某现卧病在床,并没有发生巨额医疗费用,××治疗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治疗数额,本院无法准确医疗数额。原告李某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并没有履行照料义务,一直由原告周某甲护理照顾,其父代为照料发生的有关护理费用应由四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各自承担上述各项赡养费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975元,酌情为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用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结;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鹏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