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林生与束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生,束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057号原告:方林生,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传才,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林生与被告束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生、被告束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束传才归还其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原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其出于对被告的帮忙,2014年元月28日,被告从其处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从其处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不但没有还款,现在连电话都不接。现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束传才辩称,20000元借款是实,后补写的借条。借款30000元是通过其哥哥从原告处把钱转来的,当时还了1500元,实际借款28500元。当时约定尽快还款。现原告要求偿还这50000元借款,其实,这二笔借款及按照月利率5分息结算累计,包含在2016年3月14日重新出具的78000元借条的数额中,这两张借条已作废,借款时还有另一朋友担保的。现在不存在还欠原告这5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束传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2014年元月28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林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束传才,2014.元.28日”,2014年7月14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林生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束传才,2014.7.14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一、束传才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78000元是否是本案中两笔借款计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5分计算)累计结算所得数额的结果,即50000元借款与78000元的借款属于同一事实借款。被告对于2014年元月28日及7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其认为此借款数额已转算至后出具的78000元借条借款中,也即78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被告反驳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且78000元借款借条(本院另案处理)也确实是被告出具,还有担保人钟诵宝签名,借条上也未有注明属以前借款及利息结算的数额,50000元借款及如以月利率5分、偿还款项、借款时间计算的数额也不能与78000元数额吻合。被告辩称的50000元借款已转算至78000元借条借款中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是2016年3月14日双方间发生的另外借贷关系,78000元借款不包括本案的5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30000元,包括2014年元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催要款及两被告还款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借款30000元后,已付款1500元给原告,被告两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原告于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传才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这两笔计50000元借款与被告后来出具给原告的78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同一借款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此证明责任在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而前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持有借条原件,借款数额间也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的三笔借贷关系是分别成立。由于双方间50000元借款借条上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束传才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债务人被告束传才在原告催要后未有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于已偿还的1500元款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50000元借款与后期的78000元借款属于同一借款不能重复清偿的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方林生偿还借款48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束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