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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范加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范加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226号原告:张凌云,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加田,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凌云与被告范加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凌云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借刘某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半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刘某借款本息,刘某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以前的利息,未归还刘某借款本金。在刘某的催要下,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了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和支付的利息18000元,并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分计,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加田未提供答辩。原告张凌云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28日刘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作为范加田向刘某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已于2016年4月28日将被告范加田借刘某的1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归还并支付了该100000元借款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18000元。2、2013年11月29日被告范加田为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范加田借刘某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后经刘某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借条上加上同意延期的内容。3、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范加田于2013年11月29日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及2016年4月28日其收到保证人张凌云归还范加田所借的100000元款本息共计118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加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范加田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张凌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刘某借款本息,刘某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支付了刘某2015年7月以前的利息,未归还刘某借款本金。在刘某的催要下,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了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了刘某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加田向刘某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本案原告张凌云提供了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范加田和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刘某与本案原告张凌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范加田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对出借人刘某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原告张凌云对本案被告范加田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等均未进行约定,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张凌云在刘某的要求下归还了被告范加田所借刘某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0元,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表现,在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范加田追偿,现其要求被告范加田归还其118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加田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分计,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法定义务,保证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后,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追偿,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加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凌云欠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范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