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与赵乐胜、王中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赵乐胜,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45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集镇。主要负责人:蒋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赵乐胜。被告:王中桂。被告:韩保春。被告:陆珍风。被告:刘伟。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垛田支行)与被告赵乐胜、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垛田支行主要负责人蒋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胜、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垛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乐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50.86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乐胜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自愿为被告赵乐胜自当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乐胜放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2%,每月21日结息,被告赵乐胜在借据上签字以示确认。该借款到期后未获清偿,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累计欠息450.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86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乐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赵乐胜负担,被告王中桂、韩保春、陆珍风、刘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33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朱卫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