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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433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48号。法定代表人:代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卫东,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169号东方文都小区2-11-3。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物业公司)与被告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被告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卫东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229元、能源分摊费200元和违约金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方文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11层及以上住宅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户每月10元交纳能源分摊费,被告系该小区2幢11-3房屋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11、46平方米,其从2015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分摊费。被告蒋卫东辩称,其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是,1、今年3、4月份停在小区的小车被其他业主的车擦挂,物管公司保安发现后通知被告,但肇事车车主仅赔偿了200元,物业公司每天收取了停车费5元,被损车辆应由原告维修。2、小区环境卫生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蒋卫东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停在小区的车辆被其他业主车擦挂,被告保安及时通知被告,肇事车主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恰恰说明被告工作人员正常履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基本义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对小区清洁卫生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即使原告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也不能成其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振宏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蒋卫东交纳物业服务费2229元、能源分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中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小区业主营造一个舒适温馨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229元、能源分摊费200元,合计2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