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涛、宋波等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涛(乳名:东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武进区圆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百诺汽修厂负责人。201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波(系被告人宋涛的堂兄),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正荣,木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士全(系被告人宋涛之父),男,汉族,小学文化,木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及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被告人宋波、宋涛、孙正荣、宋士全商议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并予以变卖获利。后由被告人宋涛出资租车,被告人宋波带领被告人孙正荣、宋士全寻找租赁公司,由被告人孙正荣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预缴租费、押金骗得车辆,被告人宋波将骗得的车辆信息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宋涛,由被告人宋涛联系买方予以变卖。2015年12月27日至28日,四被告人先后从常州市天宁区、泰州市高港区、海陵区骗得轿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9000元。其中,将价值人民币131000元的帕萨特轿车l辆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32000元;其余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00元的轿车被租赁公司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宋士全被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宋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士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出变卖车辆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宋波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涛伙同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宋士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士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波部分犯罪是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波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另退出变卖车辆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宋波、宋涛、孙正荣、宋士全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商议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并予以变卖获利。后由被告人宋涛出资租车,被告人宋波带领被告人孙正荣、宋士全寻找租赁公司,由被告人孙正荣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预缴租费、押金骗得车辆,被告人宋士全监督被告人孙正荣。被告人宋波将骗得的车辆信息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宋涛,被告人宋涛联系买方予以变卖。2015年12月27日至28日,四被告人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泰州市高港区、泰州市海陵区骗得或暂时占有轿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9000元,预先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28193元。其中,l辆轿车被变卖,未能追回;l辆轿车在等待变卖过程中因被发现而被租赁公司追回;l辆轿车因租赁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而被收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7日,在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常州站店内,四被告人采用缴纳租车押金、租车费合计人民币4093元并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得车牌号为苏A×××××的丰田威驰轿车l辆,该车在等待变卖过程中因被发现而被租赁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0元。2、2015年12月28日中午,在泰州市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四被告人采用缴纳租车押金、租车费合计人民币11200元并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得车牌号为沪L×××××的帕萨特轿车1辆,当晚将该车变卖得款人民币32000元。该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3、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在海陵区来福汽车租赁服务部内,四被告人采用缴纳租车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2900元并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车牌号为苏M×××××的尼桑天籁轿车(带一键启动功能)开走并停放在路边,被告人孙正荣等人前去变卖沪L×××××的帕萨特轿车。因被告人孙正荣拿错汽车钥匙不回去换、不接听租赁服务部电话等因素,引起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的怀疑。当天,租赁服务部通过GPS找到车辆停放地点,并与被告人孙正荣终止租赁合同,该车被收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宋士全被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宋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士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向被害单位泰州市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变卖车辆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宋波另赔偿被害单位泰州市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伙同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宋士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士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波、孙正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向被害单位泰州市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变卖车辆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宋波赔偿被害单位泰州市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元,分别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案四名被告人诈骗既遂部分犯罪数额为166707元(车辆价值减租车费用),未遂部分犯罪数额为84100元(车辆价值减租车费用),对四名被告人应以诈骗既遂的犯罪数额处罚,对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波三星手机一部,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专门用于诈骗作案,故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但作为被告人宋波的物品,在被告人宋波不能完全退赃、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此物可作为执行财产予以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冲抵退赃、罚金,如全部退赃、缴纳罚金,可依法定程序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正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宋士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宋涛、宋波、孙正荣、宋士全继续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800元,发还被害单位泰州市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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