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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明忠与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忠,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7号原告:潘明忠,男,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昌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明忠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忠及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昌霞、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十五。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财务会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事项;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四、证明、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被告印章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情况一无所知,原告将钱交给了侄女婿高毅,而且是在被告公司场所之外交付,无法证明钱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公司的性质决定了不能向外借款,被告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高毅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前后公司没有5万元的现金或转账入账;二、现金日记账复印件2页,证明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前后没有原告诉称的5万元借款发生;三、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3页,证明2014年4月4日前后被告方的银行账户上没有��到原告5万元汇款;四、出纳结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苏浩非被告的会计,储某是被告的出纳。依被告申请,证人储某出庭作证。证人储某当庭陈述:其在被告处任出纳职务,与原告不相识。被告是做小额贷款业务的,资金均是来源于注册资金,苏浩在被告处任领导职务。被告的印章从2009年11月公司开业直至2015年1月份均是由高毅保管,高毅时任被告公司的财务主管。2014年4月份,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款项。被告申请储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系:1、被告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均来源于注册资本,没有向外借款;2、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性有异议,具条人处“苏浩”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请合议庭审查,但只能证明原告取款5万元,并不能证明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如何支配原告的借款原告无权干涉,也无需经原告许可,另外,证据四中的会计处签字的高毅就是实际代替被告接受原告5万元借款的工作人员。对证人储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其依据被告的银行流水做账,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存入银行还是其他用途,原告无权干涉。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涉案5万元借款是否存入银行及入账亦或用作其他用途被告具有选择性,被告据此主张的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储某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未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明忠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月息千分之十五,年付。具条人:苏浩(签名)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4年4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当庭陈述其侄女婿高毅在出具借条前一个星期左右到原告家,称其任被告公司主管会计职务,苏浩是被告公司老板,现被告需要借款,并支付利息,高毅在收到借款的两天后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苏浩签名的借条交付原告;被告称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高毅虽时任公司主办会计职务,本案借条中所盖财务专用章也由高毅保管,但被告并未收到该5万元借款,借条中“苏浩”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依据原被告上述陈述,高毅时任被告公司会计职务并保管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能够确定。据此,本案中高毅以被告公司会计的特殊身份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表被告借款的表象并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高毅向原告��具的借条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苏浩签名,更使原告确信该借款是被告公司行为;原告也于当日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叠嶂路分理处取款5万元,能够证明借条中所载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该借款应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明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