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柏瑞华与姚开平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开平,柏瑞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开平,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务农,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柏瑞华,男,1982年5月7日生,哈尼族,个体户,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再审申请人姚开平因与被申请人柏瑞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开平申请再审称:(一)柏瑞华未提交证据证实成都军区认可柏瑞华与涉案军产整治领导小组签订的拆迁合同有效,也未证实已将合同款项支付到成都军区账户。故柏瑞华签订的前一合同未取得成都军区同意,拆迁款若被柏瑞华私自占有则侵犯了国家财产,此情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柏瑞华与涉案军产整治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则其与姚开平签订的拆迁合同也应无效。(二)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全部由姚开平拆除缺乏证据证实。姚开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军产管理机构已证明柏瑞华和涉案军产整治领导小组所签的协议有效、可以处置相关拆除材料和设施设备,姚开平未能举证证实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关于其和柏瑞华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姚开平支付剩余价款18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约定的是由姚开平拆除房屋,将拆得的材料出售,并支付给柏瑞华35万元。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赵某的陈述来看,姚开平已经拆除了地上部分的80%,后发生纠纷证人未得到工钱,经解决后证人继续拆除剩余部分抵作应得工钱。姚开平也陈述,是因为受误导、估算错误了,签订合同后拆除房屋中,拆开了发现钢筋不多,产生争议。综合上述情形,姚开平无充分理由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审对其单方发表的退出工程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判由其依照合同支付价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开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