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秋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成,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秋月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拆迁补偿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0年9月30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大连市房产局)在《大连日报》发布《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通告》,并于2010年10月9日在大连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大连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25日以大国土房屋管字(2010)28号批复(拆迁许可证2010第010号),同意中山区部分地块实施拆迁,由拆迁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实施。于秋月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街地块的《拆迁安置方案》。于秋月称,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行政机关亦未作出拆迁裁决。2011年5月,于秋月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6月23日,于秋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大连市政府在对景山街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进行‘房屋拆迁管理’其行政补偿不具合法性,且于秋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秋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大连市政府的拆迁补偿行为违法,但于秋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的拆迁补偿行为存在,故于秋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拆迁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秋月的起诉。于秋月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202号行政裁定认为,经二审多次询问、释明,于秋月主张其诉求不是针对房屋补偿行为,而是征收公告所附的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的作出时间是2010年10月11日,或者如于秋月所称以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2011年5月28日为起算时间,于秋月也应于其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于2015年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故于秋月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于秋月的房屋被拆除后依法应当获得补偿安置,于秋月对此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于秋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于秋月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拆迁行政补偿案件,大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依法再审。大连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秋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于秋月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原告必须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就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至迟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应当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开庭审理的,原告应当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前,向法庭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最迟应当在开庭时予以释明,要求起诉人或者原告予以明确;仍不能明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一审败诉后,二审中提出一审确定被诉行政行为错误的,除非一审确定的被诉行政行为从通常的文字理解和逻辑上确实难以成立,原则上二审应当将其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行为认定为二审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于秋月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看,一审将其确定为请求确认大连市政府的拆迁补偿行为违法,并不违反文意和逻辑。一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于秋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拆迁补偿行为存在,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于秋月的起诉,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相反,二审中,于秋月主张其诉求不是针对房屋补偿行为,而是征收公告所附的安置补偿方案。其主张从一审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中,难以推导出这一结果。两相比较,一审确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更接近于秋月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达。鉴于此,本院认为,二审否定一审确定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是,鉴于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无实际意义,上述问题不足以构成本案再审的法定理由,对于秋月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于秋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秋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