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刚,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2015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左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白刚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害人陈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科尔沁某旗某镇某小区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人白刚在该小区工地帮助其哥哥白某1管理工地,负责买材料、发工资等工作。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听说该小区已拨款能给工人发放工资,便来到白刚在该工地的暂住处,向白刚索要工钱。当晚由于白刚支付工钱不足,陈某某便站在门口不让白刚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后,白刚用脚将陈某某踹倒后出门上车离开,致陈某某头部受伤。随后陈某某被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于当晚转入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伤。2014年10月2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左)公(刑)鉴(法)字[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刚通过其亲属给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29200元。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刚要求对陈某某伤情作因果关系鉴定,为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曾先后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均被告知无法作出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2014年7月25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安某1报案称,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左右,陈某某在某建筑工地附近白刚的住处被一个男的打了。2、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刚的自然情况,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3、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白刚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4月25日被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白刚是某盖楼的大包老板。陈某某系工地建筑主体施工人员的工长。2014年7月25日晚上,陈某某和安某1、于某某等人去白刚的办公室要工钱。陈某某听说建筑商给白刚60多万元,白刚共欠陈某某等人工钱20多万元,但只给7万元钱,当时白刚要走,陈某某就在里屋门前挡着,要求给完钱再走。里屋门是往外开的,白刚看见陈某某阻挡,用脚踹陈某某的肚子上一下,陈某某就往后倒了,里屋门也跟着陈某某一起被踹开。陈某某倒地后头磕在地上,这时里屋门被踹开碰到墙上反弹过来磕在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陈某某清醒时已经在通辽市医院病房。后来于某某给陈某某2.92万元钱看病。5、证人安某1证实,2014年7月25日陈某某与安某1等人在白刚住处索要工资时,白刚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被他人打倒在地。安某1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陈某某是被和白刚一起的年轻人打倒的,后来安某1在第二份笔录中解释称并未看见陈某某是被谁打倒的,只是因当时有一名与白刚一起来的年轻人参与争吵,其自认为是那个年轻人打倒了陈某某。6、证人于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19时许,于某某等人听说开发商把工程款给白刚结了,就去白刚办公室要钱,白刚给于某某等人拿出来10万元钱,说是先结一部分,这时和李某某一起来的一个独臂女人跟白刚要白某1欠的2.6万元钱。白刚便从给于某某等人的10万元钱中拿出2.6万元钱给了那个独臂女人,把剩下的7.7万元钱给于某某妻子安某1,安某1没要,说是这点钱给工人开资不够,之后钱被李某某装起来了。白刚和与他在一起的另外一个人要走,陈某某一看白刚要走就过去把里屋门关上站在门前不让白刚他们离开,说是这点钱不够,让白刚给完钱再走,于某某看见白刚用脚踹了一下,陈某某身后的门开了,听到门碰墙的动静,陈某某当时就头向外躺在外屋的地上,白刚和那个年轻人就出门上车走了。白刚与那个年轻人走后安某1就报案了,于某某不清楚陈某某的头部是怎么伤的,也许是碰在地上或者撞到门上了,当时没有别人动手打陈某某。陈某某被打之后,就用手抱着头说是脑袋疼,于某某把陈某某送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后,医生告知陈某某病情严重并要求转院,于是于某某、于某1、安某1等人把陈某某送到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陈某某到医院时意识不太清醒。7、证人于某1证实,2014年7月25日,于某1等人跟着于某某到白刚办公室索要工钱,有一个叫陈某某的工人也跟白刚要工钱,说是欠他2万多元钱,白刚没给钱要走时,陈某某拦在门口不让走,白刚就用脚踹一下,陈某某就倒了,陈某某倒地时门也碰开了,白刚具体踹中陈某某什么部位于某1不知道。陈某某是往后倒躺在地上的,后来有人报警了,于某1等人就把陈某某送到某中医医院,医生说陈某某的伤挺严重,于某1又将陈某某送到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当时别人没动手。8、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是某小区盖楼工地的轻包。2014年7月25日晚上,李某某到白刚的办公室要工钱,屋里有很多工人都在要工钱,白刚拿出现金10万元,其中付给李某某2.6万元,当时安某1说“这点钱太少了,不够给工人工钱”。李某某正和工人唠嗑时听见有个姓陈的工长说“欠我两万元钱”。白刚拿两万元钱扔在茶几上,他们吵吵一会儿,白刚要走,姓陈的挡在门口不让走,不一会儿,不知道怎么的姓陈的倒在地上,白刚就走了。后来有人报案,120救护车把姓陈的送医院了。9、证人赵某某证实,赵某某是某镇某商店的老板。2014年7月25日晚天快黑的时候,赵某某去白刚的住处找白刚要欠商店的钱,赵某某进屋后发现屋里都是要钱的工人,当时白刚给一个女的结10万元钱,那个女的说钱不够分,白刚说:“上边没有给拨够就这些钱大伙一家分点吧”。白刚要走的时候有一个姓陈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工地工人堵着门不让白刚离开,姓陈的工人说“我有病,有脑积水,你得给我拿2万元钱看病”,白刚说“你这钱跟我没关系,你得去找你的包工头要钱”。这时赵某某听到门咣当一声,就是门迅速打开的动静,白刚就往外走出去了,姓陈的工人倒地上了,怎么倒地的赵某某没有看清。10、证人白某2证实,白某2在某镇某小区工地干活,白某2和白刚是普通朋友。2014年7月25日19时许,白刚在某镇其租住的房间里给工地的几个小包工头发工钱,发完钱,有个50多岁的老头站在门口说要工钱,白刚说现在钱不够,给不了那老头钱,白刚要走时那老头就站在门口堵着说“不给钱谁也走不了”。白某2拿包跟在白刚身后,那老头在门前站着不让走,白刚踹一下,就听见“嘭当”一声,门开了,那老头自己坐地上然后躺地上了。11、证人白某3证实,白刚和白某3一起承包某工地上的活儿。去年夏天,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白刚在某小区工地住处给工人发工钱,当时有个老头领工人来要工钱,白刚当时没给那老头工钱,因为这次来的钱少,所以不够分,那老头就站在门口不让白刚走,白刚就踢门那老头倒地了,之后白刚出门离开了。12、证人华某证实,华某是某某小区工地的电工,白刚是该工地老板的人。2014年7月25日19时许,白刚在其住处给工地的小包工头发钱,华某在屋里呆一会儿,看见人多就从屋里出去到窗户外看热闹。白刚给一个包工头10万元钱,然后要走,这时有个老头说要工钱,还说“不给钱谁也别想出去”,这老头用身体堵门还张开两臂挡住门,那个门是往外开的,白刚跟那老头说“你别跟我说,你要钱跟你老板说”。白刚站起来要走时,华某与窗户外看热闹的人一起走开了,后来听说那个堵门的老头倒地了。13、证人陈某12015年5月9日证实,2014年陈某1在某镇某小区工地干活。2014年7月25日晚上,听说要发工人工资,陈某1就和几个工人去白刚住处领工资。当时屋里有白刚、平时和白刚在一起的一个年轻人、李某某、老于(于某某)、老于的妻子、陈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陈某1进屋后,白刚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还没等李某某往下发工资呢,陈某某说这些钱不够发工资,对白刚说“你再给我拿2万元,我回家看病。”白刚说“你要钱向老于要,你不是给我打工,是给老于打工”。陈某某挡在门口不让白刚走,白刚把门踢开,领着他身边的年轻人走了。门是往外开的,白刚踢门之前没踢谁,当时没有人倒地。屋里其他人没有踢门或者踢别人。陈某12015年11月5日证实,白刚要走时,陈某某挡在门口不让走,白刚就用脚踢门,门被踢开了,陈某某也倒地了。14、证人张某12015年5月10日证实,2014年7月25日大约19时,张某1在家吃完饭没什么事,听说某工地内要给工人发工资,张某1正好没事在窗户外站着往里看热闹,当时屋里有白刚、陈某1和几个张某1不认识的人,其中有两个女的。白刚拿出10万元现金给一个女的之后,有一个老头站在里屋门前说“给2万元钱,我要看病”。白刚说“你们给谁手下干活找你们老板要工钱,这钱我给不了。”说完对身边的一个年轻人说要走,并起来出去时把里屋门踢一脚,把门踢开后,领那个年轻人出屋了,之后这老头倒下了。不一会儿,警车来了,随后120救护车也来了,将老头往医院拉走了。白刚踢开门之前张某1没看见是否有人阻拦,白刚走到门前踢一脚把门踢开,张某1没看见白刚与倒地的老头有过肢体接触。张某1不认识陈某某,只是事后听说当时被120拉走的老头姓陈。张某12015年11月5日证实,刚开始陈某某在里屋门内站着,向白刚要钱看病,白刚说“你在谁手下干活找你上边老板要钱”,说完要走时陈某某是否阻拦张某1不清楚,白刚踢门后陈某某倒地了,是门先被踢开陈某某后倒地的。15、证人赵某2证实,赵某2是通辽市医院神经外科医生。2014年7月25日,赵某2接过一个叫陈某某的患者,陈某某当时头部受伤,是赵某2给陈某某治疗的,当时陈某某除头部受伤,没有别的伤。16、照片四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涉案屋门左右两侧各有沙发一个,门上无明显痕迹。17、病情证明书、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听力测试报告单、住院病案及证人王某4证言,王某4结合诊断书、CT报告单证实,王某4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内一科上班,2014年6月26日王某4接过一个叫陈某某的患者,陈某某在医院打几天吊瓶,做脑CT片,后来去通辽治疗去了。当时陈某某头部CT片显示两侧额内颅内板下均见有新月形低密度影,边缘清楚,广基面与颅内板无明显界限,以右侧为著,左顶叶见有一点状高密度影,边缘模糊,余诸脑室池裂无扩张,中线结构无移位。6月28日CT报告单显示,原硬膜下积液十天后复查,右侧额叶颅内板下见有新月形低密度影,其内CT值与脑室相仿,局部脑组织略示受压,余脑组织密度及各脑、室、池、裂大小形态无异常,中线结构无移位。7月3日CT报告单显示右侧额颞部颅内板下方可见窄条状低密度影,其密度与脑室相仿,余脑实质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脑室系统无扩张,中线结构无位移。7月3日的病情证明书显示两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后来,王某4在医院一楼大厅内见过一次陈某某,陈某某手里拿CT片说去通辽查病,之后再没来治疗。陈某某没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过,只在门诊治疗几天就走了。陈某某没有病历,来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治疗时走路很注意,但步伐稳定,说话唠嗑正常,正常说话声音能听见回话。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陈某某损伤的说明》,受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委托,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洪XX、周哲检验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左)公(刑)鉴(法)字(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依据检验可见,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后,混合性耳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由于颅脑的闭合性损伤,压力波传至颅底,听小骨的惯性活动,引起镫骨底板活动度过大,从而导致迷路震荡,引起柯替氏器,耳蜗神经及螺旋神经节等处损伤,导致潜延性混合性耳聋发生,完全恢复者少见。以上辩方列举的证据中,证人张某1、陈某1的证言在陈述陈某某是否阻拦白刚离开这一重要事实上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控方列举的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指控,辩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晚7点多钟,张某1吃完饭听见门口有人吵吵,就趴窗户上看热闹,白刚给一些工人分钱,这里面不少人张某1都不认识,有个老头和白刚要钱看病,白刚说“这个钱我给不了你,你给谁干活找谁要钱”,白刚往外付出了2万元钱,一共带了10万元钱,白刚离开时张某1没有看见有人阻挡白刚,白刚踹了一下门就出去了,白刚出去之后这老头才倒下的,不一会儿120的人把老头拉走了。2、复举侦查卷宗证人赵某某、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并没有受伤或者昏迷不醒的状况,而是非常清醒的,进而证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3、复举侦查卷宗证人陈某1和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白刚对陈某某的身体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陈某某所受伤害同白刚没有因果关系。5、复举侦查卷宗通辽市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治疗和鉴定期间隐瞒外伤的存在,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被害人否认有外伤史的事实,鉴定机构依据的主要检查材料是通辽市医院的诊断和病历。6、复举侦查卷宗病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由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诊断内容为两侧额叶硬膜下积液,证明2014年7月3日之前陈某某因外伤导致的结果,陈某某以前在工地上摔伤过。7、复举侦查卷宗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3日连续做了三次CT检查。证明陈某某头部曾经受过严重挫裂伤,且确诊有病变的发生。存在从脑积液转为其他病变的可能性,陈某某隐瞒了之前受过挫裂伤的事实,也能证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技术部门依据的资料是不完整的,没有排除脑挫裂伤与本次鉴定结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8、复举侦查卷宗安某1、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做了虚假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称倒地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两名证人陈述被害人倒地之后还在说头疼。针对辩方列举的证据,控方提出,证人张某1、陈某1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出入,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建议对张某1、陈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赵某某、白某2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案发时被害人是清醒状态;对市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害人是否向医院如实陈述外伤史,并不影响医院的诊断,能够排除被害人硬膜下血肿与前次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证人安某1、于某某证言内容没有异议,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细微差别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虚假陈述。原审审查认为,辩方列举的证据1、3、4张某1、陈某1的证言在陈述陈某某是否阻拦白刚离开这一重要事实上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8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向侦查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不予采信;证据5、6、7无相关医学诊断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不能证明被害人硬膜下脑血肿系脑积液病变后形成,不予采信。本案恢复审理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刚提出对被害人陈某某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为此科尔沁左翼中旗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白刚家属白某1一同前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当日上午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病历及CT片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无法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在当场对白某1予以答复。2016年3月25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又将陈某某所有的病历及CT片等材料拿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情按照白刚的要求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审核,结果为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科尔沁左翼中旗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得到结论后已电话通知白刚家属白某1。对以上情况说明控方没有异议;辩方认为办案说明不属于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否做出鉴定结论应由鉴定机关出具说明,而不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原审审查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因辩方要求对被害人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详实的记录了委托鉴定的过程及没能完成鉴定的原因,且已向双方告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伤,医嘱术后三个月吸收期,继续治疗。陈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9313.0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陈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白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证人于某某、安某1、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白刚将陈某某踹倒后致陈某某受伤的事实;书证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陈某某入院检查时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裂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单位送检的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头颅CT报告单(影像号:1683156)等相关材料,对陈某某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结合案情分析作出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且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足以认定白刚的侵害行为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白刚本人陈述,屋门宽度大约80公分,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屋门左右两侧靠墙处各有一个沙发,案发时陈某某站在门前阻挡白刚不让其出门,如陈某某不主动避让,白刚不能顺利通过。综上,白刚提出自己只是踹门,没有对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又是确认本案事实的机关,鉴定机构是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的职能部门,不能完全独立,在鉴定时应当予以回避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案发前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曾受伤造成脑积液,不能排除脑积液病变后形成脑血肿可能的辩护意见,因系主观判决,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白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诸多合理怀疑,且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对白刚及辩护人提出应判决被告人白刚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刚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月7000元为其持续、固定的误工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因其身份为农民,原审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农牧民误工标准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原审依法核对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12.03元[其中:医疗费19313.03元,误工费8100元(90元×90天)、护理费4510元(11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营养费4100元(100元×41天)、交通费1089元、鉴定费700元,减去已赔偿29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白刚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一审要求对白刚伤害行为与陈某某损害结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白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证人于某某、安某1、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白刚将陈某某踹倒后致陈某某受伤的事实;书证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陈某某入院检查时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裂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单位送检的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头颅CT报告单(影像号:1683156)等相关材料,对陈某某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结合案情分析作出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且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足以认定白刚的侵害行为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本案中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是侦查机关,有权委托或指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合法设立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上诉人白刚及其家属的申请,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白刚家属白某1一同前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当日上午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病历及CT片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无法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在当场对白某1予以答复。2016年3月25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又将陈某某所有的病历及CT片等材料拿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情按照白刚的要求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审核,结果为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科尔沁左翼中旗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得到结论后已电话通知白刚家属白某1。故上诉人白刚主张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一审要求对白刚伤害行为与陈某某损害结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未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白刚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上诉人白刚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对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古达木审 判 员 白 凤 兰代理审判员 宋 凯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家 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