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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久华与被申请人柴春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久华,柴春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久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春义。委托代理人:孙秀芬,系柴春义之妻。再审申请人黄久华与被申请人柴春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黄久华于2016年10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黄久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久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葛 飞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