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燕林与王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林,王亚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7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燕林。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亚鹏。委托代理人王顺平,系王亚鹏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国生,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燕林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民,被告(反诉原告)王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平、孙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燕林诉称:2012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到武都区五马乡五马街丁子路口(王玉斌门市部门前)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我车损人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大腿骨折。我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17870元。2013年7月25日,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18000元。因本事故发生地较偏远,事故发生后为救治我未保护现场,第二天才补充报案。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而仅出具了武公交证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排量比我驾驶的摩托车大,且被告当时超速,开远光行驶,至我躲避不及,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我各项损失的70%(包括医药费5771.5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490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7元)共计109039.54元。被告王亚鹏(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2012年12月3日晚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武都区五马乡五马上街时,与被反诉人李燕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没有超速,我的摩托车没有远光。被反诉人李燕林酒后占道行驶,向我撞来,我无法避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反诉人李燕林单方的违章行为导致的,我没有违章,被反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使我受伤,我在武都区五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我要求被反诉人李燕林支付我医疗费7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以上合计3040元。反诉被告李燕林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晚9时许,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众星”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武都区五马乡五马上街时,与被告王亚鹏(反诉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燕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破坏,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仅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大腿骨折。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787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9624.9元,自付8245.1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1、李燕林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粉粹骨折之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李燕林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18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1天,实际花费医药费9626.3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王亚鹏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7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以上合计3040元。但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均为无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没有号牌,也未办理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年仅17周岁,均未提供收入证明。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950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原告住院病历及其医疗票据;4、司法鉴定文书1份;5、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众星”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武都区五马乡五马上街时,与被告王亚鹏(反诉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燕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因双方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破坏,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为无牌无证驾驶,并且事发时双方年龄均为17周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马爱勤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主张医药费5771.5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400元,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14700元,两项合计16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未满18周岁,也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自年满18周岁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李燕林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根据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收入不能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甘肃省2015年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950元/年,即31950元/年÷365天/年×115天=10066.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经查,李燕林住院20天,1人护理,即31950元/年÷365天/年×20天=1750元,因原告主张1400元,小于17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此项费用为40元×20=800元,因原告主张560元,小于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李燕林(反诉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039.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080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3216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9039.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72元。经查,原告抚养人为其父母,但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1065.72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被告王亚鹏承担61065.72元×50%=30532.8元。王亚鹏反诉要求李燕林承赔偿其其医疗费7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以上合计3040元。因被告王亚鹏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532.8元。二、驳回李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亚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50元,由李燕林负担600元,王亚鹏负担2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王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宏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