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曾芳芳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芳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芳芳,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芳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月,被告人曾芳芳来到耒阳市遥田镇圩上,先后从刘某某药店和李某某水果摊盗走现金35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芳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曾芳芳认罪态度好。建议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芳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芳芳来到耒阳市遥田镇圩上刘某某药店买药,见刘某某趴在柜台上睡觉,遂走进柜台内,将装钱的铁盒子盗走,走出药店后,将里面的800余元现金放入自己的钱包,并把铁盒子丢弃。之后,被告人曾芳芳又来到李某某的水果摊,见摊位上无人,装钱的布袋放在水果摊上,遂将该布袋(内有2710元现金)拿起装进自己的包内,而后走进旁边一家窗帘店,刘某某、李某某发现被盗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在该窗帘店将被告人曾芳芳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曾芳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芳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日,她从耒阳市遥田镇圩上一药店盗走一个装钱的铁盒子,走出药店后,从铁盒子拿走800元现金,而后又从一卖水果的摊位上拿走一个布包,走到一窗帘店时,被卖水果的女子抓住,并打电话报警扭送至派出所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2时许,她在遥田镇圩上经营的民信药房装钱的铁盒子被人偷走了,里面有1300元钱,她和对面水果摊的老板兰秀在一电器店里抓住一个女的,并在那个女的手提袋里发现了兰秀的包,而后兰秀就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2时许,她放在遥田镇圩上水果摊上装钱的布袋被一个女子盗走,她在一个卖窗帘的店铺里抓住了这个女子,并从该女子包里发现了自己的布袋,而后,她打电话报了警。她的包里少了5000元左右。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2点钟许,他在自家店子门口休息,见到一个打伞穿裙子的妇女边走边把什么东西往一个花袋子里塞,然后走到李孝利的窗帘店去了,不一会儿,李某某到窗帘店抓住了这个女的。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2时许,他在遥田镇圩上等车时,看见一年轻女子从水果摊下面迅速抽出一个手提包,藏在腋下,并用伞遮住,走了一段路后将包放到自己的手提袋子里面了,后来被卖水果的老板抓住了。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赃物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曾芳芳处扣押了人民币4623.5元及袋子一个。8、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曾芳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芳芳系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芳芳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芳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芳芳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芳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芳芳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芳芳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芳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曾芳芳盗窃所得财物人民币3510元,由扣押机关耒阳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800元、李某某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