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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烈斌、余良与被上诉人罗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烈斌,余良,罗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烈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兆明。上诉人姚烈斌、余良因与被上诉人罗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烈斌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淑,上诉人余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燕刚,被上诉人罗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烈斌、余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只有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在双方签订《借款还钱承诺备忘录》后继续发生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受胁迫出具的800000元借条有300000元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二、上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已能清偿债务,不需余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姚烈斌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产生担保效力和余良为连带保证人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超过审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罗兆明答辩称,姚烈斌借款金额在其出具的借款和备忘录一致,姚烈斌称受胁迫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申请撤销。一审认定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因姚烈斌提供的物的担保未进行登记,不产生担保效力,在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余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案系新规定实施前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应适用旧意见而不适用新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诉讼中,姚烈斌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广告送达,公告期间应在审限中扣除,未超过审限,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姚烈斌、余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宣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姚烈斌与被告余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兆明与被告余良系商业伙伴,被告余良系被告姚烈斌姑父。2013年4月,原告罗兆明经被告余良介绍与被告姚烈斌相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姚烈斌与原告罗兆明协商借款,双方达成《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载明:“借钱人:姚烈斌,身份证号码513022196412100197,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该公司座(坐)落在大竹县蒲包乡兴隆村4社。放款人:罗兆明借钱人为拓展进军房产开发,需投入大量资金,经姑父余良(担保人,与放款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接洽放款人。借款人自愿在放款人处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为慎重,再慎重,特签订如下借款还款承诺备忘录:一、放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分二次转账支付到借款人的农行卡上,第一次于2013年4月11日转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第二次按借款人的电话通知再转款200000元(贰拾万元)。以转款回执凭据为准。二、借款人愿以本人为独立法人的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挖土机、一台160**的破粹机、给料机、输送带、振动筛及全套和该矿的经营权作抵押)。以上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得有任何抵押和债务纠纷。三、借款人必按约定支付清楚当月利息(如支息确实有困难,可提前与放款人沟通),但不能超过三天,超过已宽限约定,每天收收钱工资1500元。四、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将大竹县竹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该矿经营权作买卖处理,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互不补一分钱。五、该借款可提前偿还,不受限制,按已还基数减去计息,互不亏欠。六、本备忘录壹式叁份,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待几方签字捺印后生效。本备忘录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双方必须信守,决(绝)不反悔,特此承诺备忘。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到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捺印)放款人:罗兆明(签名捺印)完全责任担保人及本备忘录的见证人:余良(签名捺印)执笔人:向长金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再次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载明:“借钱人:姚烈斌,身份证号码513022196412100197,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该公司座落(坐)在大竹县蒲包乡兴隆村4社。放款人:罗兆明借钱人为拓展扩大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经营规模,需投入大量资金,经姑父余良(本借款人担保人,与放款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接洽放款人。借款人自愿在放款人处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为慎重,再慎重,特签订如下借款还款承诺备忘录:一、放款人按借款人要求,一次性足额将500000元转账到借款人的农行卡上。二、借款人愿意以本人为独立法人的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挖土机、一台160**的破粹机、给料机、输送带、振动筛及全套和该矿的经营权作抵押)。以上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得有任何抵押和债务纠纷。三、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支付清楚当月利息(如支息确实有困难,可提前与放款人沟通),但不能超过三天,超过已宽限约定,每天收收钱工资1500元整。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起到2013年10月23日止)。五、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将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该矿经营权作买卖处理,只派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整,互不补一分钱。六、该借款可提前偿还,不受限制,按已还基数减去计息,互不亏欠。七、本备忘录一式三份,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待几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本备忘录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双方必须信守,决(绝)不反悔,特此承诺备忘。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放款人:罗兆明(签名捺印)完全责任担保人:余良(签名捺印)执笔人:向长金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均盖有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鲜章)注:2013年4月11日商签并现存于姚烈斌处的那一份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作废,罗兆明处的那一份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已当着姚烈斌的面撕毁。2013年4月23日”。后因被告姚烈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兆明与被告余良于2014年6月2日共同到云南昆明找到被告姚烈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载明:“借钱人:姚烈斌,身份证号码513022196412100197,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该公司座(坐)落在大竹县蒲包乡兴隆村4社。放款人:罗兆明完全责任担保人:余良借钱人为拓展扩大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经营规模,需投入大量资金,经姑父余良(本借款担保人,与放款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接洽放款人。借款人自愿在放款人处借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以本人借据为准。为慎重,再慎重,特签订如下借款还款承诺备忘录:1、放款人按借款人要求,一次性足额将800000元现金给借款人。2、借款人愿以本人为独立法人的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挖土机、一台160**的破粹机、给料机、输送带、振动筛及全套和该矿的经营权作抵押)。以上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得有任何抵押和债务纠纷。如发生经济纠纷和当地老百姓所发生的纠纷全由借款人姚烈斌负责。3、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支付清楚当月利息(如支息确实有困难,可提前与放款人沟通),但不能超过两个月,超过宽限约定,放款人和担保人立既(即)收厂(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和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由放款人和担保人处理卖掉后扣回此借款及利息和所有开支,余下部分全部给借款人(姚烈斌家人没有任何权协(力)干涉)。4、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5、借款人以(已)将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公章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交给放款人保管。6、该借款可提前偿还,不受限制,按已还基数减去计息,互不亏欠。7、本备忘录一式三份,还款人、放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待几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本备忘录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双方必须信守,决(绝)不反悔,特此承诺备忘。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捺印)放款人:余良(签名捺印)2014年6月6日”。该《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无提供物保担保单位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和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盖章。同日,被告姚烈斌向原告罗兆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兆明处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用于宣汉县新华镇旺新采石场扩大投资,每月付清利息大写叁万元正(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息)。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捺印)担保人:余良(签名捺印,2104.6.6)2014年6月6日”。被告姚烈斌并向原告罗兆明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书写本借条时,被告姚烈斌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并销毁,无法查清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之前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后被告姚烈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兆明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11724000011946,组织机构代码79582705-1)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宣汉县旺新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后,均未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担保物抵押登记。审理中,被告姚烈斌、余良均未提供原告罗兆明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罗兆明的借款80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利息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并由被告姚烈斌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款条。原告罗兆明按约定先后向被告姚烈斌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后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继续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余良共同到云南昆明找到被告姚烈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姚烈斌无钱偿还,经算账,被告姚烈斌与原告罗兆明再次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并在被告余良的担保下,由被告姚烈斌向原告罗兆明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姚烈斌将双方之前的借条收回撕毁。被告姚烈斌、余良辩称该借款数额80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利息转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姚烈斌、余良的该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的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烈斌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罗兆明要求被告姚烈斌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在2014年6月6日借款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0000元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含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已超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罗兆明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烈斌在向原告罗兆明借款时,既提供物保,又提供人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合同上无提供物保单位的签章,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姚烈斌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产生担保效力,被告余良作为保证人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烈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兆明借款800000元和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余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姚烈斌负担,被告余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姚烈斌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中有300000元系利息及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受胁迫出具的800000元借条有300000元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中虽上诉人以其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债务担保,因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烈斌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产生担保效力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余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签名捺印,且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姚烈斌提出其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已能清偿债务,不需余良承担担保责任,姚烈斌、余良以姚烈斌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产生担保效力和余良为连带保证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因上诉人姚烈斌无确切通讯地址,原审法院对姚烈斌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依照法律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审判决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故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超过审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姚烈斌、余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玉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