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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唐承业与刘顺喜、许莉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承业,刘顺喜,许莉艳,桂林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唐承业,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刘顺喜,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许莉艳,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桂林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186号(一品尚城)1#楼。申请执行人唐承业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顺喜、许莉艳、桂林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4万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