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红良与吴小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强,叶红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强,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良,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宣黄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吴小强与被上诉人叶红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吴小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910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小强的异议申请。吴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叶红良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叶红良已经在余杭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所在地在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小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和嘉兴市嘉善县,应以实际的施工行为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是施工和劳务行为,请求权基础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常州和嘉善,从密切联系的管辖原则看,本案应当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合适。本院认为:从初步证据看,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加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内容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