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伟东与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东,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林起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东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苏庙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伟东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与喀喇沁旗招商局合办甘株公司。经村委会、招商局、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共同协商,以陈伟东等二十五户村民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办理贷款。陈伟东于2000年5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借款31000元,借款利率为2.5‰。此款借出后,银行将此贷款汇入了甘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林的账户,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村委会。现该笔贷款陈伟东一直未向银行偿还。原审认为,该笔款项系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在银行借的贷款,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村委会,其债权、债务关系系银行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陈伟东与甘苏庙村委会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依据合同所判,陈伟东应先将此贷款偿还银行后,才有权向甘苏庙村委会行使追偿权,而陈伟东未向农行偿还,农行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伟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伟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上诉人先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才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和银行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000年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协调在农业银行乃林营业所借款31000元,并用该款买下了106号大棚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苏庙村委会二审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作为原告,以陈伟东、朱清军为被告,按借款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31000元借款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5)喀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与陈伟东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判令陈伟东向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0052.68元(截止到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由陈伟东继续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朱清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在卷作证。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5月25日,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所借的31000元贷款直接汇入了甘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林的账户,被上诉人认可其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此时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即已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偿还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上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所借贷款的利率即2.5‰计算。原审认为上诉人先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才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和银行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在此予以纠正。另,上诉人主张2000年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协调在农业银行乃林营业所借款31000元,并用该款买下了106号大棚的所有权。经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二、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伟东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5‰自2000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5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