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2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05**行初43号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颜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平,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平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颜岐、王锦平,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诉讼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文峰区竹竿巷6号的房屋拆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南大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协商被拆房产有关事宜‘被告不予配合拒绝提供被诉房产有关信息,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维护。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房产拆除,且未给与原告经济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房产擅自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企政办(2014)30号文件;2、安国控(2014)7号文件;3、房屋所有权证;4、照片7张;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户籍变更通知表。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辩称,1、原告与本案所拆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征用拆迁从2013年就开始,最晚的到2015年8月份,至今早已超过半年,原告在2016年4月份起诉,明显超过6个月的起诉时效。3、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保生、韩保安、王卫敏、王润海四人的房产证;2、文峰区竹竿巷6号征收丈量登记表四份;3、征收补偿表四份;4、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5、结算单和过渡费、搬家费、奖金领取单四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1990年5月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取得了座落于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竹竿巷6号的房屋共计114.67平方米,房屋共10.5间,并办理了产监全字第00009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9月原告因房改将上述房屋的84.3平方米分别卖与吴卫国、韩宝安、李春明,余西瓦1.5间27.52平方米、北平1.5间11.7平方米未售出,同时注销了产监全字第00009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1月2日原告就未售出房屋办理了产监全字第01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文峰区竹竿巷6号间数5,面积合计49.5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7月29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根据安阳市企政办(2013)2号《会议纪要》和2013年9月4日安阳市政府(2013)11号《常务会议纪要》研究,更名为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房改所售房产,后分别由吴保生、韩保安、王润海、王卫敏取得。2012年文峰区南大街片区改造工程开始后,被告对文峰区竹竿竹竿巷6号进行征收补偿。对王卫敏等上述四户进行了丈量补偿登记,具体内容为:王润海记载面积有20.90平方米,有证征收面积25.69平方米;韩保安记载面积19.53平方米,有证房屋面积22.60平方米;王卫敏记载面积28.53平方米,有证面积49.33平方米,并补偿到位。2016年4月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获知被告的上述征收行为后,认为被告征收行为有误,将其所有的49.53平方米房产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起诉的被告拒绝变更。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虽于2012年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片区改造时,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竹竿巷6号房屋进行了征收丈量登记,与案外人吴保生、韩保安、王润海、王卫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案外人吴保生、韩保安、王润海、王卫敏也领取了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其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特征,属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性质。但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原告对拆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现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