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9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与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李志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李志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369号原告: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仲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春,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袁万成。被告:李志英。原告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盈投资公司)与被告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好百年石材)、李志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凤、常渝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邦盈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百年石材、李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盈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好百年石材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7600元、违约金13800元;2.被告李志英对被告好百年石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居间费有两笔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2.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同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志英对好百年石材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好百年石材因资金流通向邦盈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邦盈投资公司作为居间方和担保代偿方为好百年石材和出借人提供居间服务,并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代偿。好百年石材向出借人借款230000元,邦盈投资公司与好百年石材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好百年石材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邦盈投资公司与出借人签订担保代偿协议。根据相关协议,李志英对好百年石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居间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但好百年石材仅在2015年1月25日支付了一个月居间服务费,经多次催收,好百年石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李志英亦拒不履行连带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6日,袁万成(甲方、借款人)与邦盈投资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和出借人之间提供居间服务,为甲方联系出借人并督促出借人按时将出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甲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甲方在《借款合同》中实际借入资金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交付金额与时间以银行回单为准),月利率1.5%;甲方每月按借入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至甲方归还本金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好百年石材加盖公章、袁万成签名确认。2.2014年12月26日,袁万成(甲方、借款人)与邦盈投资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另一份《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借款合同》中实际借入资金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交付金额与时间以银行回单为准),月利率1.5%,甲方每月按借入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至甲方归还本金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好百年石材加盖公章、袁万成签名确认。3.袁万成(甲方、借款人)与邦盈投资公司(居间服务方、乙方)签订《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居间服务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好百年石材加盖公章、袁万成签名确认。4.2014年12月26日,袁万成(借款人、甲方)、蔡丽平(出借人、乙方)、邦盈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好百年经营部加盖公章、袁万成签名确认,邓育民代蔡丽平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程仲香签字确认。5.2014年12月26日,袁万成(借款人、甲方)、程天慈(出借人、乙方)、邦盈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好百年经营部加盖公章、袁万成签名确认,程仲香代程天慈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邦盈公司加盖公章、程仲香签字确认。6.2015年1月2日,袁万成(借款人、甲方)、蔡丽平(出借人、乙方)、邦盈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好百年经营部加盖公章、袁万成签名确认,邓育民代蔡丽平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邦盈公司加盖公章、程仲香签字确认。7.合同签订后,袁志成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2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2日收到30000元借款。8.2015年10月18日,蔡丽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邦盈公司代偿袁万成本金1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2800元,共计162800元。同日,蔡丽平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邦盈公司代偿袁万成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4400元,共计44400元。同日,程天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邦盈公司代偿袁万成本金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3200元,共计133200元。9.袁万成与李志英系夫妻关系。10.袁万成系好百年石材的个体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信息、被告好百年石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志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间服务合同》二份、《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三份、《收条》三份、转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好百年石材根据邦盈公司的借款居间服务,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借得200000元,2015年1月2日借得30000元,应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之日向邦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至好百年石材归还本金日止,好百年石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邦盈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代其向借款人偿还,故好百年石材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向邦盈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居间服务费29200元(200000元×1.5%×9月+200000元×1.5%÷30天×22天),另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向邦盈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居间服务费4755元(30000元×1.5%×10月+30000元×1.5%÷30天×17天),共计33955元。现邦盈公司自认好百年石材已经实际支付部分服务费,要求好百年石材支付剩余服务费27600元,邦盈公司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英的法律责任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袁万成与李志英系夫妻关系,在袁万成与李志英婚姻存续期间袁万成从事好百年经营部并欠下上述债务,故李志英应对好百年石材的上述债务向邦盈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邦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7600元;二、被告李志英应对被告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向邦盈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李志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5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郫县好百年石材经营部、李志英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邦盈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婧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常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