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宁宁与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宁,程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283号原告:刘宁宁,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占,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宁宁与被告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其余违约金按借条约定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12月2日还清。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了还款期限及约定了违约金每天6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原告妻子殷某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资金来源。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做答辩,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600元。同日原告的妻子殷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30000元,由原告交与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确认2014年11月2日收到原先刘宁宁现金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或续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600元,已超出了国家规定,故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2月2日逾期则为违约,故违约金应调整为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宁宁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宁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程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