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抢夺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6月28日各被大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途经大田县汽车站对面沙县小吃店时,发现被害人林某乙醉酒坐在沙县小吃店铺门口台阶上,脚边放着一部iPhone6手机。范某某明知该手机系林某乙所有,萌生盗走该手机的邪念。范某某即趁林某乙醉酒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版iPhone6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及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某、林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抢夺二次被处行政处罚,另因犯妨害公务罪、抢夺罪被处刑罚,仍不思梅改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小红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