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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彭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彭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负责人:罗红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李茂,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彭鑫,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彭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056.07元,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7378.52元,共计236434.59元;2、被告彭鑫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彭鑫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鑫发放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依法计收复利;被告彭鑫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被告彭鑫以其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彭鑫发放了贷款26万元。此后,被告彭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7631.05元、利息7378.52元。原告认为,被告彭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彭鑫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彭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彭鑫因购房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012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彭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3、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8、抵押人同意以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的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起费用;9、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时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0、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彭鑫(甲方,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彭鑫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彭鑫发放贷款260000元,其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2日为还款日,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嗣后被告彭鑫未能按约还款,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彭鑫尚欠贷款本金229056.07元,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7378.52元,共计236434.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鑫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彭鑫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贷款本金229056.07元,及截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7378.52元,共计236434.59元;二、被告彭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础,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彭鑫提供抵押的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114号渝鸿˙碧水龙泉18幢1单元16-4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彭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彭鑫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2423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彭鑫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另2423元,限被告彭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代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明民事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