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聂进志与张万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进志,张万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817号原告:聂进志,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张万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穆村乡西魏村人。现住深州市。原告聂进志与被告张万涛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进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万涛立即给付工程款316900元;2、对拍卖涉案房产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张万涛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万涛将深州市贸易城纬二路与长青市场街十字路口东南角五层楼土建及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聂进志承建,原告包工,被告自行购买工程的材料,工程面积为1056.37平方米,每平米工费300元。工程总价3169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后付清价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保质保量按时完工,2016年2月7日被告张万涛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张万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施工记录一份,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聂进志与被告张万涛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聂进志承建被告张万涛位于深州市贸易城纬二路与长青市场街十字路口东南角五层楼(金凯莱歌厅)土建及装修工程,原告出工,被告自行购买工程的材料,工程面积为1056.37平方米,每平米工费300元,工程总价3169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后付清价。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主体完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万涛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聂进志纬二路金凯莱歌厅工程款3149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欠款人:张万涛,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2月7日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316900元。另查明,原告聂进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记录一份,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聂进志工程款314900元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聂进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建设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涛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万涛给付原告聂进志工程款314900元;二、原告聂进志对被告张万涛涉案房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张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连静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秉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