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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责人牛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俊,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萍、段剑杰,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兴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俊、张庆峰,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萍、段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承建的壶关县新建粮食中心小区5#楼的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每延米综合单价为460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支付至总价款50%,桩基检测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月内支付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主体验收后无相关质量问题等,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总成造价为955000元,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未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字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954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尚欠554000元。原告与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对以上事实认可。另查明: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系被告金豪玉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承建的的壶关县新建粮食中心小区5#楼的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欠款554000元均认可,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系被告金豪玉翔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与被告金豪玉翔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后无相关质量问题,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2015年2月26日(结算签字为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判后,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超越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程序违法。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状已经明确要求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554000元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66元由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樱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