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王帅芳、王泽仓诉被告何福、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王帅芳,王泽仓,何福,李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327号原告王桂兰,女,汉族,系死者王纪雅之妻。原告王帅芳,女,蒙古族,系死者王纪雅之女。原告王泽仓,男,蒙古族,系死者王纪雅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艳东,男,蒙古族,系死者女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凤坤,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福,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继兴,库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林,男,蒙古族。原告王桂兰、王帅芳、王泽仓诉被告何福、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王帅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艳东、董凤坤,被告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兴和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6月13日晚,王纪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库伦镇东洼子村由西向东行驶时,压到李春林擅自堆放在水泥路上的沙子堆上侧翻,致王纪雅受伤,王纪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纪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何福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和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总承包人,对王纪雅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春林作为擅自堆放沙子的行为人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中,被告方没有对原告方给予任何形式的赔偿和安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8800元(4800元×6个月)、医疗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08039元(30594元×17年×4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6839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9885元。被告何福辨称,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何福和李春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案发时间及事故中造成王纪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何福和李春林并不是擅自堆放沙子,而是为了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并且严格按照规程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李春林与何福之间的关系是何福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春林在为何福的利益服务。原告方在诉状中所提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第一被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定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林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福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6月13日晚,王纪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库伦镇东洼子村水泥公路上行驶时压到李春林堆放在水泥路上的沙子堆上,车辆侧翻,致王纪雅受伤,王纪雅经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被告何福与被告李春林之间是雇佣关系即何福是雇主,李春林是雇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纪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是王纪雅在驾驶三轮车行驶中遭受被告何福承包的十个全覆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堆放障碍物导致车翻人亡。被告何福属于导致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2、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阜新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两张、阜新市中心血站的收据一张、库伦旗蒙医医院的门诊收据两张、库伦旗蒙医医院转院手续,证明王纪雅受伤的情况和程度及发生事故后救治的过程和发生的费用。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王纪雅死亡时间和原因及王纪雅的死亡与被告何福在施工中设置的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4、公安机关对何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何福是东洼子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总承包人,李春林对王纪雅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5、公安机关对李春林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障碍物的堆放人是李春林。6、库伦旗交警大队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何福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7、公安卷宗中王纪雅、王桂兰、王泽仓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者之间的关系。8、库伦镇元宝山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帅芳和王纪雅系父女关系。被告何福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没有异议。五份收费收据中有一份收据是复印费,复印费与治疗没有关联,对其他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尸检报告、公安机关对何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李春林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库伦旗交警大队的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王纪雅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死者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被告李春林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福的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何福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复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何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示交警队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方对被告何福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事故现场照片有意见,事故现场没有这个警示标志,事故现场是沙子旁,而照片是在砖堆旁,公路上有很多放砖的地方,该照片在哪拍摄的原告方不清楚且警示标志和事发现场的距离即是不是在有效范围内设置的警示标志在照片中看不出来。被告李春林对被告何福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春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只能证明何福是东洼子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承包人,证明不了李春林对王纪雅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方用证据4来证明何福是东洼子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承包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用证据4来证明李春林对王纪雅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这7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福复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福提供两张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地点不明,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这两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王纪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东洼子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东洼子村赵振新家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后压到库伦镇东洼子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承包人何福让其雇员李春林堆放在水泥路面的沙堆上侧翻,致王纪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纪雅负主要责任,何福负次要责任。王纪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产生医疗费29884.50元,丧葬费28800元,死亡赔偿金520098元(30594元×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878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林在无道路交通标志又无夜间路灯照明的水泥路上堆放沙堆妨碍通行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所以被告李春林作为沙堆的堆放人应对王纪雅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春林是为被告何福提供劳务的雇员,且被告李春林是按被告何福指示堆放的沙堆,被告李春林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所以对于李春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王纪雅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何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春林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何福对王纪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赔偿原告王桂兰、王帅芳和王泽仓医疗费29884.50元,丧葬费28800元,死亡赔偿金52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8782.50元的40%即251513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王帅芳和王泽仓对被告李春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王帅芳和王泽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何福承担33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桂兰、王帅芳和王泽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