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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秀波与大连晶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德龙、张宪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波,大连晶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德龙,张宪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2民初1341号原告:于秀波,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大连晶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丁晓伟,经理。被告:张德龙,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张宪森,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于秀波与被告大连晶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德龙、张宪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秀波在法院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秀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计423.50元,由于秀波负担。审 判 长  贾玉芳人民陪审员  谈 雷人民陪审员  王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