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松芝与苏州恒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芝,苏州恒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267号原告:刘松芝,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臧涛,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234-1258号1幢1248室。法定代表人汪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子怡,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清,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松芝诉被告苏州恒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松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兆红,被告恒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山佳子怡、郑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芝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0602.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受雇进入被告处从事公共区域打扫工作,工资每月平均2000元,工作地点在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72幢。2014年9月15日,原告工作时摔倒受伤致头部多处血肿、挫伤、左侧枕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救治,后转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恒光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玲珑湾小区从事保洁,原告受伤在中午休息时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光公司与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书》,承包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4、7、8、11区的清洁服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签订万科玲珑湾项目保洁人员入职须知,受雇于恒光公司在万科玲珑湾项目做保洁员,上岗时间为7时至17时,约定的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工资合计2100元。2014年9月15日中午,原告在玲珑湾小区11区72幢负一楼做保洁时倒地昏迷,后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救治,经诊断脑部受伤。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爽报警称其员工刘松芝于15日上午11时15分在做保洁时倒地处于昏迷状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2015年9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刘松芝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残疾,开颅面积超过9平方厘米构十级伤残,上述损失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松芝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另查,被告恒光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针对原告受伤事实经过,原告起先当庭陈述是在9月15日下午快下班准备打卡的时候从地下室往地面上走时倒地受伤。之后说明不清楚怎么摔伤的,只记得要下班了要上去打卡。原告代理人解释,原告脑部严重受伤,记忆力受损,事发经过记不清楚了。经询问,被告说明事发时的小区监控录像资料已经找不到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记录、工作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入职须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针对其各项诉讼举证及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07461.7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九龙医院做螺旋平扫的次数过多,涉及金额较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表明护理费已在用药时支付;部分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说明,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当事人所处的状态和病情出具的,当事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采取的治疗措施和用药系由医生根据其病情需要确定,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相关治疗措施及用药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可。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中的护理费应为医疗护理,与其另行主张的生活依赖护理属于不同项目,两者并不重复。本院根据票据核算医疗费合计107461.79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受伤后未有工资发放记录,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12个月,误工费为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应按照1680元/月计算。原告说明,其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已经在玲珑湾小区做保洁,那个时候是在洁源公司工作,后来在2014年7月签入职须知时转到了恒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没有变。原告根据其银行工资流水说明其从2013年9月至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876.93元。本院认为,该收入不超过其伤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采信该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为12个月,支持误工费为22523.16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00734.2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交了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苏州的暂住信息,认为原告伤前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4年7月入职恒光公司,但是其在苏州开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其从2013年10月起就有工资发放记录,且事发后在苏州持续居住,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其以城镇作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2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辩称上述赔偿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为3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住院期间应为38天,核定营养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1天,两人护理,此后一人护理69天,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支持护理费为11100元。五、交通与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治疗复诊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说明其在苏州居住生活,其另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15000元。七、鉴定费。本院依据票据支持3666.5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9385.67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入职须知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工作制度,被告恒光公司安排原告在玲珑湾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报警称原告在上午11点15分在负一楼电梯做保洁时受伤,该事实可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准确陈述原告受伤经过,且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由被告对原告在履行职务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9385.67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364385.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恒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芝各项损失合计36438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刘松芝负担200元,被告苏州恒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玮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