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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正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能,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王正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正能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某,途经本市南浔区旧馆镇转盘时与王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其与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正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人王正能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登记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造成事故的)给予罚��人民币200元,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正能已于2016年8月12日缴付了上述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号牌鉴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及缴费业务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正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能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