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103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魏某某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人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1.76‰。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在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我借的,但钱被我老婆魏某某拿走了。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魏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魏某某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魏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魏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请求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算);二、如被告陈某某、魏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某某、魏某某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陈某某、魏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常宁市松柏镇大桥路7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3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8225元,由被告陈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同 生审 判 员 黄 卫 民人民陪审员 易 成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轩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